旅游业存在各种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如旅游工商业标记、旅游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艺等,其中,旅游产品包括旅游线路、旅游工艺品、旅游景区、大型旅游活动等,所关联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也多种多样,同时,这些权利还涉及地理标志、商号、商业秘密、商业信誉和电脑域名等领域,不仅能受到《商标法》《着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一定情况下各权利之间还存在交叉关系。对於旅行服务企业而言,关於知识产权保护课题的研究主要聚焦旅游线路产品。本文通过分析旅行服务企业的旅游线路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现存问题,以及概述业界对此采取的措施,进一步提出关於优化完善旅游线路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尽管我国目前已建立起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三大主体法为核心,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为补充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法律体系,该体系以一定范围内的具有特定形式的智力成果或标识、标记为保护对象,但旅游业本身包罗万象,集服务与产品、无形与有形、传统与现代、自然遗产与科学创造为一体,加之旅游业经营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产业内部仍有一些知识成果形式难以纳入到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此外,在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框架下,各法律之间并未建立起协调一致的关系,也使得旅游经营管理中涉及到的一些特殊知识产权问题难以直接通过法律依据寻求保护。以旅游线路产品为例,其具有对外展示性和可替代性特徵,作为智力创造成果,旅游线路产品理应纳入至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但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几乎没有直接有效保护旅游线路设计成果的法律,无法对实际发生的侵权行为发挥切实有效的规制效果。由於线路雷同、缺乏新意,价格竞争便成为旅行社的主要竞争手段。许多旅行社为争取客源,大幅降低价格甚至不惜低於成本价揽客,同时,为弥补亏损,个别旅行社不得不降低服务质量,屡次强迫游客购物,这些恶性事件不仅扰乱了旅行服务业经营环境,也成为行业利润普遍低下的重要原因。
旅游线路产品的创新行为本质不属於技术意义上的创新,因为其设计开发依托的旅游资源具有公共性特徵,所以法律不能赋予其专利性质,授予其垄断地位,但旅游线路产品是旅游从业者探索商业活动的客观规律所获得的认知以及对该认知的相应表述,属於思想概念的表达,理应得到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法律的保护,但问题关键在於,旅行服务企业如何综合运用知识产权领域的《商标法》《着作权法》等法律保护智力创造成果?目前,旅游行业对於该问题的解决尚未出现最优案例,相关专家学者对此也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法和应对举措,但尚未形成统一看法。
部分旅行服务企业已经意识到旅游线路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对内主要是通过提升管理水平和实施保密措施来强化商业秘密保护。例如,旅行服务企业会通过与员工签订合法有效的保密合同、竞业禁止合同等措施减少员工因携带资料跳槽而导致商业秘密泄露产生的纠纷,同时,旅行服务企业努力掌控产业链条中的关键资源,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努力寻求对商业秘密的积极保护。考虑到旅游线路产品的整体内容无法通过某一类型的知识产权得到全面保护,旅行服务企业对外主要是积极为线路产品的主题或标志申请商标。然而,注册了商标并无法彻底阻止其他公司抄袭创意旅游路线与服务,一般只能阻止剽窃或抄袭的企业在为游客提供相同旅游产品时,不能使用和已注册商标相似或完全一致的商标名字。因此,对於旅游线路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很大程度上还需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例打击商品混同行为,即「搭便车」模仿产品行为。
由於旅游线路产品是对旅游吸引物、旅游设施、旅游行程及相关旅游服务的设计组合,而当下行业对旅游线路产品的知识产权缺乏专业性和综合性保护,对我国旅游业进步产生了较大阻碍,也严重打击了旅游从业者展开创意旅游产品研发的自主性和积极性。要想真正转变这种情况,建议在《旅游法》《旅行社条例》修订时增加关於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商业秘密与信誉保护权以及反对不正当竞争的条例,例如增加着作权保护对象,包括线路产品中的设计图纸、草稿、照片、录影、文字性内容(广告、产品宣传材料)等;对旅游线路产权作明确的法律界定,包括对旅游线路的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进行界定;以及通过商业秘密与信誉保护权对未公开发布的供应商信息、产品采购价格、营销策略等进行保护。另外,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通常采取「双轨制」,即「行政+司法」的保护模式。因此,为了杜绝「换汤不换药」的恶性竞争事件出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对不同旅行服务企业的旅游线路产品进行备案登记、监控和复查,切实保护原创者的利益和旅游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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