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从缺乏监管,到多头监管,再到统一监管,随着相关政策逐步完善,行业内企业逐步开始有序发展。融资租赁企业发展过程中,租赁物不适格会直接导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严重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本文根据《民法典》、现行的监管政策以及司法案例,探讨融资租赁租赁物适格性标准,以期助益融资租赁行业可持续发展。
租赁物适格的合法标准
1.权属清晰
一是要求租赁物应为产权清晰的资产,交易前出卖人(售後回租业务中为承租人)拥有的资产产权清晰,不存在所有权瑕疵;二是要求所有权依法可流通,交易後出租人应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对於法律法规规定物权变动以公示成立为原则的租赁物,需按照法律法规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到出租人名下,对於采取公示对抗原则或其他特殊情形的租赁物,虽然法律法规对物权变动未作强制要求,出租人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如在相关机构网站进行登记,租赁物上贴挂标志等措施,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是要求租赁物所有权不存在权利负担,即租赁物不得已设置抵押,已被查封、扣押等情况。
2.特定化
一是要求租赁物真实,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租赁物真实存在是特定化的第一要求;二是租赁物应能够识别、辨认,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清单应通过添加具体的名称、固定资产编码、规格型号、原始出卖人、存放地点、发票号等专属内容,起到识别、辨认、区分、固定租赁物的目的;三是要求能够独立成物,不应是添附在其他物上,如装修的墙面、墙皮等。
3.价值合理
根据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谨慎评估、确认租赁物的价值,避免出现低值高买的情况。对於能否高值低买,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尚有一定争议。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功能,且在物权上属於非典型性担保,不属於普通的买卖关系,高值低买可以降低出租人的业务风险,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因此不应以「高值低买」否定融资租赁关系。
租赁物适格的合规标准
1.能产生现金流
除经特殊审批的经营范围外,租赁物一般要求必须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因此在持有经营过程中应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在此,笔者认为对「能产生现金流」应做扩张解释,即不能将租赁物限缩於具有直接产生现金流的功能,而是扩张到租赁物是能够对企业经营产生正向积极作用,具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即可。
2.风险缓释功能
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除合法性要求外也应重视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2022年2月,监管机构发文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压降构筑物融资租赁业务,主要是因为前期开展了大量的以道路、管道、桥梁、大坝、水道、洞等构筑物为租赁物的业务,该类租赁物存在可处置性弱,风险缓释作用低等问题。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租赁物合法性是第一原则,同时也应关注监管机构的相关合规要求,避免受到行政处罚。
融资租赁租赁物适格性的司法案例
融资租赁租赁物合法标准不适格,会直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结果会导致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案例一: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提及,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案例表明,融资租赁租赁物应达到特定化标准并转移所有权。
案例二:宣鑫锋、上海人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再547号】提及,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车辆清单中的车辆及融资租赁标的物并未登记在宣鑫锋或人人公司名下, 人人租赁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宣鑫锋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手续交付人人租赁公司。故人人租赁公司与宣鑫锋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及服务协定》实为借款合同,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该案例表明,融资租赁租赁物应权属清晰且应按照法定要求办理物权转移。
案例三: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岛青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68号】提及,案涉租赁物是否具有担保功能,能否作为融资物品,均属於青银租赁公司根据商业风险进行自我判断的范畴,不影响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物的评估净值远超过青银租赁公司的买入价格,因此本案青银租赁公司系「高值低买」,不存在低值高买的情形。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例表明,融资租赁租赁物「高值低买」不属於违法情形,但不应「低值高买」。
融资租赁作为包括信贷融资、股权融资在内的三大金融工具之一,在我国的市场渗透率相对於租赁业发达国家仍存有较大差距。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自20世纪80年代初启动以来,行业从多头监管到统一监管,行业法律法规、监管政策逐步健全,融资租赁企业发展逐步规范, 行业进入到有序发展阶段。融资租赁企业应立足自身的工具差异化特点,回归租赁本源,有效发挥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优势,不断提升服务实业的能力,以合法性为原则,合规性为标准,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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